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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因不滿被告甲○○拆掉家中所經營工廠之線切割機台IC控制機板,乃於民國95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欲與之理論,恰見乙○○之妻即甲○○之母梁吳粉,乙○○旋與梁吳粉發生爭吵,被告甲○○見狀欲阻止,惟其明知告訴人乙○○年事甚高,可預見乙○○遭受猛力推擠後,極可能向後跌倒成傷,而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動手將告訴人乙○○往外推至門外,果使告訴人乙○○向後跌倒,致受有後腦枕部外傷、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

280 條之傷害尊親屬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