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化縣早泳會會員,且為第九屆彰化縣早泳會理事長參選人,乙○○則為彰化縣早泳會第八屆理事長,乙○○之任期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惟因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會員大會暨第九屆理事長選舉有爭議,迄今未有結果,乙○○即援例於任期屆滿後暫代理事長職務,惟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印製寄發有指摘乙○○「魚目混珠名利雙收」之抽象謾罵文字及「擅改不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綠」之具體事實(指前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文字之紅色書面二張予所有彰化縣早泳會會員,以散佈文字之方式,使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且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且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印製並寄發上開紅色書面二張予所有彰化縣早泳會會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犯行,辯稱其上開紅色書面記載內容係指摘具體事實後,所為之適當評論,非無所據之抽象謾罵,顯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行為,況「名利雙收」並非貶抑之詞,更無侮辱告訴人乙○○可言;上開紅色書面記載「擅改不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綠」等文字後,尚有「所負之後果請慎思懸崖勒馬」,並非直指告訴人「已擅改」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而係根據所掌握事證,懷疑告訴人將有擅改會議記錄之舉,請告訴人懸崖勒馬,是上開文字並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
四、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不僅為人際溝通所不可或缺,亦可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促進公民社會之健全發展。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將言論自由列入人民基本權利之範疇,置於憲法位階而不得任意立法侵犯。雖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亦有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然基於前述個人意見表達之展現人格、促進公益之特性,特別在關於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及意見抒發之際,本無從要求表意人在言論作成前均須進行深入且周密之自我檢查,且須擔保所言內容全然合於客觀事實,否則勢將造成表意人之過度負擔,使其因疑慮所為言論恐難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有遭受法律制裁之高度危險,最終只得決定放棄言論之自由表達,從而形成所謂「寒蟬效應」,與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背道而馳。但若係表意人對於個人私德之惡意中傷,甚或牟求經濟利益之不實商業性廣告,則因言論內容與促進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較弱,實無高度維護表意人利益之必要,而應轉而保障因不實言論致受有損害之一方。是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強度,應就其言論內容、方式、對象而有層級性之區別,非可一概而論,就其中與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其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根據,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名譽。又前揭言論表達若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而無從歸入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內;至於對於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則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規範,避免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之情形下,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白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亦同此旨。
五、本院查,被告甲○○為第八屆彰化縣早泳會理事,告訴人乙○○則為彰化縣早泳會第八屆理事長,有彰化縣早泳會理監事名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而彰化縣早泳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會員大會,當日所進行之第九屆理事長選舉有爭議,因而無法表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會同相關人員公開驗票,因封存選票者質疑票箱完整性,決議不開票,彰化縣政府並函請彰化縣早泳會於文到三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府社政字第0九六00四八四九一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審酌彰化縣早泳會理事長乙職,依彰化縣早泳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係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且依該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理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並無理事長於任期屆滿後,仍得由總會(中華民國成人游泳協會)裁示由上屆理事長繼續連任之依據。告訴人明知上開選舉並無結果,竟向中華民國成人游泳協會函報「會長連任,報請總會核備」,致中華民國成人游泳協會不察,而函覆「所報,同意備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告訴人並進而以彰化縣早泳會名義函告全體會員:「本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員大會選舉理事長乙職,有所爭議經各方面協商都不能達成共識,經總會裁示由乙○○連任」云云,均有違上開章程,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被告甲○○身為第八屆彰化縣早泳會理事,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印製寄發上開紅色書面二張予所有彰化縣早泳會會員,其目的既係邀集會員促請告訴人召集會員大會,重新選舉彰化縣早泳會第九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縱其內容中有:「乙○○想用會慶之名行連任之鬼計,魚目混珠名利雙收」、「擅改不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綠所負之後果請慎思懸崖勒馬」等文句,然對照其全文內容及其目的,並佐以彰化縣早泳會上開實際選舉過程,與告訴人嗣後之違法作為等情,綜合判斷後,仍應認其上開言論,屬於對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範圍,並非在欠缺任何評斷基礎下,對於告訴人作出過度渲染或無關聯性之攻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言論應受憲法第十一條之保障,即應認被告欠缺妨害名譽犯罪之故意要件,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及加重毀謗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