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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丙○○及己○○○係姊妹關係,彼等之父李主春於民國88年4月1日死亡,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42地號土地1筆,應由李主春之5名子女即甲○○、戊○○○、丙○○、己○○○及李紹禧共同繼承,惟甲○○於其弟李紹禧於90年10月16日過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戊○○○、丙○○及己○○○佯稱如同意上開土地全部由其繼承,願依照民間習俗給付每人拋棄繼承之紅包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於土地登記完畢當日交付,致戊○○○、丙○○及己○○○陷於錯誤,於90年10月19日簽立記載前揭意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詳如附件一),並配合將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甲○○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楊子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2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甲○○單獨取得上開土地,而獲取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乃拒絕依約給付前揭款項,戊○○○、丙○○及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己○○○、丁○○、楊子球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給付遺產補償金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子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給付遺產補償金事件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詞,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至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父李主春於88年4月1日過世未幾,告訴人戊○○○、丙○○與其大姊己○○○為免擔負照顧殘障胞弟李紹禧之責任,即旋於同年月7日與其簽立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詳如附件二),惟事後告訴人2人事後竟要求補償,而未依前揭同意書辦理,之後李紹禧於90年10月6日死亡,告訴人2人及戊○○○竟要求分配父親之遺產,而將前揭同意書拋諸腦後,其為維持手足之情乃同意退讓,遂再與告訴人2人及戊○○○簽立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補償每人40萬元之內容,但亦同時要求告訴人2人及己○○○需先分攤父親、胞弟之扶養費、喪葬費等,惟因該3人並未分擔父親、胞弟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其始未依約給付款項。況其係招贅婚,告訴人2人及己○○○本已認知父親遺產應由其單獨取得,另其願給付每人40萬元之承諾,與告訴人2人及戊○○○拋棄繼承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為姊妹,彼等之父李主春於88年4月1日死亡,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142地號土地1筆,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乃簽立附件二之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上開土地,並負責父親喪葬費等及公媽萬代香煙與殘障胞弟李紹禧生活費、醫藥費、供養費等費用;嗣彼等之胞弟李紹禧於90年10月16日過世,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於90年10月19日簽訂附件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其餘3名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與證人己○○○各

40 萬元,上開土地則由被告繼承,被告並須於土地登記完畢當日交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上開土地已於91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其餘繼承人各4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附件二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由附件二所示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及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均係有關彼等之父李主春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足認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附件二所示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之補充協議至明,則附件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增列被告應補償其餘繼承人每人40萬元之條件,若果如被告所稱,其給付補償費之前提係告訴人2人及證人戊○○○必須分攤父親及胞弟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彼等就此反於附件二所示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之約定且攸關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焉有未予載明於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理?況證人楊子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給付遺產補償金案件審理時證稱: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完成後,被告找伊書寫等語在卷,被告竟未要求其委任之代書楊子球將此重要內容記載於協議書上,顯有違常理,參以被告亦供稱其無法確認喪葬費用之數額,且未曾與告訴人2人討論過喪葬費用之分擔事宜,則被告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如何要求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分擔喪葬費等費用,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喪葬費、扶養費等費用本需分攤,協議當時雖未談到,但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應給付者仍需給付云云,且庭呈其父與其弟喪葬費用明細(其父喪葬費為121萬5千元、其弟喪葬費為69萬5千元)及扶養費清冊(其父扶養費為113萬元、其弟扶養費為96萬4千元)附卷,惟被告既自承於簽立附件一所示協議書時並未談到分擔其父與其弟喪葬費、扶養費等事項,則被告本無法據此作為拒絕依約給付補償金之理由,且若被告所辯屬實,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核算被告主張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應分攤之費用,扣除被告應給付每人之補償金40萬元,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反須另外貼補被告剩餘費用款項,則被告因何委任代書撰寫附件一所示反於真實情況且對己不利之內容,並在其上簽名,殊難想像。況證人即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係招贅,其父之生前之財產及遺產,均由被告取得等語在卷,倘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於過戶土地之前已知悉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前提係其等需分攤父親及胞弟之扶養費、喪葬費等費用,依常情而論,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豈有在未分得任何財產之情況下猶同意此一不平等條件之理?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須先行負擔其父與其弟之扶養費、喪葬費,始能取得補償金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被告於其弟李紹禧死亡後,即主動表示要依習俗給付其餘拋棄繼承之姊妹每人40萬元之紅包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己○○○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給付遺產補償金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之堂兄丁○○亦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40號給付遺產補償金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紹禧死亡時,被告之夫向伊表示,要給其餘繼承人各40萬元,伊即轉告予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知悉,當時係被告主動提出要給其餘姊妹40萬元等語屬實,而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認為被告需依民間習俗給付紅包,始願意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依照習俗先給紅包,因被告是一人獨得遺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傳統上認為取得遺產之人應給付紅包予拋棄繼承人,其同意拋棄繼承亦有考量到被告表示會給付40萬元紅包,至其於偵查中雖曾稱40萬元不是拋棄繼承之對價,意思是拋棄繼承之對價不可能只有40萬元,應是更多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未依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協議同意書辦理,係因未拿到紅包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有無給付紅包,係影響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是否同意拋棄繼承之重要事項,應認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主動提出補償每人40萬元,致使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附件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等語為可採。而上開土地於91年2月25日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後,被告並未於土地過戶當日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每人40萬補償金乙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告訴人2人及證人己○○○證述在卷,且被告提供上開土地於91年4月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450萬元轉入其女王秀茹經營之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96年2月12日彰放字第0960000113號函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溪地一字第0960001065號函檢附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非無資力依約給付補償金,顯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既係詐得移轉登記之不法利益,並非詐得財物,自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本院無庸再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欺告訴人戊○○○、丙○○及證人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之修正僅係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為圖己利而詐騙親姊妹,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拒絕履行協議,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