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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彰簡字第3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卷附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之磚造平房(以下簡稱本案平房,所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該平房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及稅籍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平房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使用權人為告訴人甲○○,竟為妨害甲○○從鹿草路通行至系爭平房及利用系爭平房開店營業之權利,於9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數人,強行在系爭平房騎樓出入部分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所設置之鐵捲門上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平房之使用權及由系爭平房大門自由進出及營業開店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外,主觀上亦須對他人確有權利存在之事有所認識,始得謂其有犯罪故意而成立犯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存在權利乙節並無認識,即難謂其成立本條之強制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宣示判決筆錄、鹿港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2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僱工設置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2層樓房屋及與該房屋相連之本案平房均為其已過世之父母所建造且歸其所有,之前其與父母所居住使用者即為上開2層樓房屋及本案平房,其認為其所有之上開2層樓房屋及本案平房在使用上係屬一體,嗣其將其所有之上開2層樓房屋及本案平房出借予其叔黃清志使用,惟本案平房遭黃清志擅自出售予告訴人,其為確保對於系爭平房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始僱工加蓋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平房並無門牌,且屬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相連,其間有1間廁所相通(廁所有2個門),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與本案平房面向鹿草路4段前有一片空地且均未直接臨路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38頁、第41至44頁),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4年6月9日彰稅房字第0940047803號函、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4年4月6日鹿鎮建字第0940005125號函、門牌初編證明書、被告乙○○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至12頁;同上偵查卷第29 頁),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向黃清志購買本案平房時,該屋即無水電錶,該屋若要使用水電,需向隔壁(即指被告所有之2層樓房屋)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衡諸本案平房既係毗鄰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興建,且與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共用水電,其中復有1間廁所相通等情,則本案平房與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附合成為一體,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係被告之前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其所有之上開2層樓房屋及本案平房在使用上係屬一體,本案平房亦為其所有等語,尚非無據。

(二)又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讓與人僅能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平房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本案平房之所有權並未因告訴人與黃清志間之買賣行為而生變動,告訴人未取得本案平房之所有權甚明。另被告始終供稱上開2層樓房屋及本案平房係其父母所建築,並經其出借予其叔黃清志使用等語,且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9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參諸告訴人就被告所有之上開2層樓房屋及本案平房為何人建築、使用乙節,於偵查中陳稱:「(乙○○的父母是否住在那間房子過?)有。」、「(那間房子是誰蓋的?)乙○○的祖父蓋的,之後傳給乙○○的父母」、「(你為何一開始說是乙○○的父母蓋的?)因為乙○○比較後輩,我一時忘記。」、「(是否是乙○○的父母住在那一間房屋過?)他們是住在348號那一間房子。」、「(為何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我的意思是他們住在隔壁那一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2層樓房屋可能是被告之父母所蓋,本案平房係被告之祖父所蓋等語未合,且告訴人之陳述反覆不清,非可遽採,況本案平房無獨立水電,並與被告所有之上開2層樓房屋有廁所相通乙情,業如前述,衡諸常理,本案平房應係與被告所有之上開2層樓房屋同時建築或應屬後來之增建,故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要難憑信,準此,因無證據足認黃清志確屬本案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告訴人有無經黃清志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更屬有疑。至告訴人雖指稱其享有之權利已獲本院判決認定,並提出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查告訴人於該案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該判決亦未確認告訴人有本案平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為本案平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依實務見解,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言;亦即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就本案平房是否有法律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請求權存在尚非無疑,前已敘明,況由卷附之勘驗現場照片觀之,可知本案平房面草港巷之處設有1扇門,告訴人亦陳稱由草港巷繞一圈可以通到馬路,是尚難以被告在本案平房面向鹿草路之前方空地架設鐵板及鐵捲門且將鐵捲門上鎖,即率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三)況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就本案平房有使用權、有無在本案平房開店營業及由面臨鹿草路之大門自由進出之權利,涉及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構成要件上之判斷,非如人之生命、人身自由等權利,不需經專業法律判斷即可肯認其存在,且告訴人與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上開權利存在,認知相左而有爭議,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在該處搭鐵板、鐵捲門時的時候是否有拿很多資料,包括租賃契約、房屋所有證明、繳稅資料等給你看?)被告在搭鐵板、鐵捲門時,我有去現場,並向被告表示這是我的房子,你不能搭,但被告有說這是他的房子。」等語即明,是縱認告訴人客觀上確有使用本案平房及在本案平房開店營業與通行前開大門等正當權利,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平房為其所有,且係遭其叔黃清志擅自出賣予告訴人,尚難期待被告對之有所認識,而知悉其主觀上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架設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合法使用該平房、開店營業及由前開大門通行等權利之行使,從而,要難謂被告係在認識告訴人有上述權利之情形下,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正當權利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當時乃基於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平房、在該平房開店營業及由上開大門通行等權限之認知,而僱工搭建上述鐵板及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上鎖,衡情其主觀認知上並無侵害他人使用、開店營業及通行等權限之意圖,所為亦難謂係符合「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有上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以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不能遽為本案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本案平房之使用、開店營業及通行等權限之爭議,宜另尋民事訴訟或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