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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甲○○所有住宅。緣乙○○因妻子離開出走,遷怒於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上址住宅內,持取自家中成員所有之球棒,敲破住處多處門窗玻璃門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乙○○使用之球棒嗣因斷裂已遭丟棄),甲○○見狀忙逃離家中,惟乙○○怒氣未消,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上址住宅車庫內,取得甲○○所有之汽油一桶及瓦斯噴燈一組,隨即將汽油潑灑全身,再至一樓大廳睡覺,並將瓦斯噴燈置於身旁,預備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後甲○○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回家中,發現房屋中充滿汽油味,乃將乙○○叫醒,惟其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燒毀甲○○所有自小貨車、房屋及全家人,讓甲○○一無所有」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獲報後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汽油桶一個及瓦斯噴燈一組,另扣得乙○○所有,沾有汽油之綠色上衣、米黃色短褲各一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及毀損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復有預備放火使用之汽油桶一個、瓦斯噴燈一組及被告乙○○所有沾有汽油之綠色上衣、米黃色短褲各一件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為相同規定,僅屬條款變更)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使用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其妻間之口角即遷怒被害人,並預備燒燬渠等之住處,無視家人之人身安全,又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行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當庭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因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當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至一時許,在上址住宅內,持球棒敲破住處多處門窗玻璃門及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經被害人甲○○提起告訴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撤回其對被告上開毀損罪嫌之告訴,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