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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作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取款之用,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11月6 日,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給洪坤地(業於95年10月2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知密碼,再由洪坤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於95年2 月21日,國基電子詐騙集團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被害人甲○○(現改名為李雯慧)閱覽後,依該廣告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國豪」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許國豪」對被害人甲○○詐稱需給付保險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2 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91年出監後,友人洪坤地主動說要幫伊辦現金卡,當時2 人本欲合夥做生意,所以需要1 個帳戶繳循環利息,伊前往開戶後即將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帳戶交給洪坤地,後來隔一段時間現金卡未辦出來,伊打電話聯絡洪坤地,洪坤地就不知去向。伊93年10月又入監執行迄今,伊並未出售帳戶詐騙被害人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現改名為李雯慧)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需給付保險金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95年2 月22日某時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考,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與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7日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7日入監,於91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假釋撤銷,於93年10月6 日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同年12月22日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4年8月10日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7日,刑期至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害人甲○○於95年2 月22日遭上開不詳成年人詐騙匯款之際,被告早已於93年10月6 日在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且其後接續接受強制戒治及執行殘刑迄今,參以一般出售或出借帳戶而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者,均於出售或出借帳戶後,旋遭使用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並由詐騙者提領一空,此乃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既於93年10月6 日起迄於本院審理時,人身自由即因入監而受拘束,果其真有幫助詐欺之提供帳戶行為,至遲應在當日之前不久為之,且詐騙者應在該日期後隨即使用該帳戶供犯罪之用。然本件詐騙者卻延至近2 年後之95年2 月22日,始以該帳戶供詐騙匯款使用,顯與上開詐騙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行為,益非無疑。

(三)再被告申設之系帳戶於92年11月6 日開戶後,雖於同日、92年12月5 日、93年1 月5 日及2 月5 日各有4 萬餘元之金額存入,且其中1 筆更有「薪資」之註記,隨後並均陸續經轉帳支出,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 頁),然縱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提領,亦僅足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為辦理現金卡而申設乙節純屬無稽,尚難反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幫助詐欺罪成立之先決要件,在於被告明知或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渠等使用,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之系爭帳戶既在申設之初曾有如「薪資轉帳」等正常交易用途,已如前述,反在被告入監服刑近

2 年後始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於交付之初是否即知情或能預見該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之行為,足以供作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取款用途,尚非無疑。準此,被告所開立上開銀行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許國豪」之成年男子利用,而充作向被害人甲○○詐騙之匯款帳戶之事實,然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予該之男子使用,且被告所辯各節,尚與事實、常情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害人曾受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