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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1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31之1號住處,於酒後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臭機歪」等語,並持其使用之柺杖毆打乙○○之雙手,致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而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

96 年2月28日13時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又於酒後在上址以台語辱罵乙○○「幹你娘、臭機歪」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已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1紙、照片2張及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61條第2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僅係條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論處。

四、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臭機歪」等粗鄙言語辱罵乙○○,且以柺杖毆打乙○○之雙手,均係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院前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修正後之第14條)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罪,未引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另被告以言語辱罵乙○○之行為已該當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另構成騷擾行為,聲請書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於96年1月3日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6年2月28日之行為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漠視法律對其之禁令,一而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前已有兩次傷害直系尊親屬犯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詎本次仍不知悔改,開庭時毫無悔意,呶呶不休,對其父態度踞傲無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