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八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行更正為「乙○○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三菱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三菱汽車修配廠」後方休息室內,擺設具有射倖性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下注,若押中可得二至一百倍不等之現金,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歸乙○○所有,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前往上址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另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其所犯其他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甲○○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而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乙○○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即被告甲○○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僅查獲賭客即被告甲○○一人,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發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三、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四千三百三十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為被告乙○○、甲○○犯賭博罪之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