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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九號),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陸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十行更正為「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渼車大師洗車場」內,擺設具有射倖性功能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捷豹」、「金蛟龍」、「賽豬」各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下注,每一分兌換一元,若押中可得二至幾十倍不等之現金,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另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與其所犯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起訴意旨亦無作此認定,而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見司法院

(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廢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四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並查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發生,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之。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