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976號、96年度偵字第76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子○○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物(不含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子○○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以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乘如附表1 所示之借貸者需款急迫之際,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大里火車站、彰化縣境內等地,貸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如附表1 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35日為1 期計息,每期利率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0 元,並均預扣第1 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154%),且要求借款人將借款金額均分為5 等分,再依均分後金額簽發5 張本票暨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嗣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巷○ 弄○○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5-8 、67、68、156-158 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 號卷第53、54頁),且查:
(一)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癸○○、天○○、辛○○、巳○○、寅○○、丑○○、辰○○、戌○○、己○○、乙○○、未○○、戊○○、卯○○、酉○○、丁○○、甲○○、壬○、丙○○、庚○○、亥○○、午○○、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9-22、156-158 頁,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11-18 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10張、被告刊登之借款廣告影本2 紙、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36、37、42-49 、52-56 頁),及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28-30 、38-41、64、75-1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週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其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9-22、156-158 頁,96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第9-18頁),被告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
2 所示等物,及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行為,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 次乘如附表1 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名相同,2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6976號(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以外之部分)、96年度偵字第7673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被告所犯上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重利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然因「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者而言,本件重利犯罪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自始坦承不諱,被害人壬○、戌○○、乙○○、午○○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0 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2 編號1-22所示之借據23張,及如附表2 編號23、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1-22所示之身分證影本22張,均為被告所有,係其為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2 編號1-22所示之110 紙被害人等簽發之本票,未發還被害人者,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扣案如附表2 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以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乘童嬡真需款急迫之際,於96年4 月14日,貸予童嬡真2 萬元,約定借款1 萬元,以35日為1 期計息,每期利率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500 元,並均預扣第
1 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為154%),且要求童嬡真將借款金額均分為5 等分,再依均分後金額簽發5 張本票暨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作擔保,因被告之重利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惟查:「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者而言,本件重利犯罪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被告上開所涉之罪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如附表1 所示之22次之犯行間,時間迥異,亦無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主文 │├──┼───┼────┼────┼─────────┤│1 │癸○○│96/04/25│2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2 │天○○│96/04/30│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3 │辛○○│96/04/30│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4 │巳○○│96/05/02│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5 │寅○○│96/05/02│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五、││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6 │丑○○│96/05/07│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7 │辰○○│96/05/07│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起訴│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書誤載│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陳濟│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明)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七、││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8 │戌○○│96/05/09│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八、││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9 │己○○│96/05/17│1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九、││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10 │乙○○│96/05/17│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 │ │ │ │之物(不含本票部分││ │ │ │ │)均沒收。 │├──┼───┼────┼────┼─────────┤│11 │未○○│96/05/18│2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起訴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誤載為96│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08/18)│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2 │戊○○│96/05/21│1萬5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3 │卯○○│96/05/21│2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4 │酉○○│96/05/22│1萬元、5│子○○乘他人急迫貸││ │ │ │千元2筆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5 │丁○○│96/05/25│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6 │甲○○│96/05/22│1萬5千元│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7 │壬 ○│96/05/24│1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8 │丙○○│96/05/24│2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19 │庚○○│96/05/24│3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20 │亥○○│96/05/25│2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 │ │ │、二十三、二十四所││ │ │ │ │示之物(不含本票部││ │ │ │ │分)均沒收。 │├──┼───┼────┼────┼─────────┤│21 │午○○│96/05/25│1萬元 │梁瑞娥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 │ │ │一、二十三、二十四││ │ │ │ │所示之物(不含本票││ │ │ │ │部分)均沒收。 │├──┼───┼────┼────┼─────────┤│22 │申○○│96/05/25│2萬元 │子○○乘他人急迫貸││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 │ │ │ │二、二十三、二十四││ │ │ │ │所示之物(不含本票││ │ │ │ │部分)均沒收。 │└──┴───┴────┴────┴─────────┘附表2: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癸○○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2 │天○○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3 │辛○○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2張 │├──┼───────────────────────┤│4 │巳○○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5 │寅○○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6 │丑○○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7 │陳濟明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8 │戌○○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9 │己○○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10 │乙○○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11 │未○○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4張 │├──┼───────────────────────┤│12 │戊○○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13 │卯○○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14 │酉○○身分證影本1 張、借據2 張(起訴書誤載為1 ││ │張)、本票10張 │├──┼───────────────────────┤│15 │丁○○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16 │甲○○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17 │壬○簽發之面額均為2千元之本票5張、借據1張 │├──┼───────────────────────┤│18 │丙○○簽發之面額均為2千元之本票5張、借據1張 │├──┼───────────────────────┤│19 │庚○○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20 │亥○○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21 │午○○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4張 │├──┼───────────────────────┤│22 │申○○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1張、本票5張 │├──┼───────────────────────┤│23 │借款人資料單23張 │├──┼───────────────────────┤│24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5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