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甲○○之本院自白,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