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21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併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扣案之借款人江妍華所簽立之借據、保管條、本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借據、保管條及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借款人,一旦借款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返還,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