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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己○○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四一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如附表一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借貸期間均持續至九十五年

九月己○○受僱時,仍未清償,嗣由己○○參與收取利息。㈡扣得丑○○、己○○所有、供其等犯重利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丑○○、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丑○○、己○○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次重利犯行,借貸時間雖均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各該借貸期間既持續至九十五年九月己○○受僱時,仍未清償,並繼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堪認被告丑○○上開重利犯行,均繼續實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一律適用新法處斷,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己○○既於九十五年九月始受僱而參與上開重利犯行,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丑○○、己○○所為上開三次重利犯行,均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節,容有誤會。被告丑○○、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己○○僅係受僱於被告丑○○擔任駕駛及收取利息,參與程度較輕,所獲利益較少,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均係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二人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二人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二人仍須將該等本票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一片,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一:

┌──┬───────┬───┬──────┬────┬──────┬───────────┐│編號│借貸時間、地點│借款人│ 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扣案之質押物│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 │├──┼───────┼───┼──────┼────┼──────┼───────────┤│一 │九十五年五月八│辛○○│三萬元,預扣│每十日為│健保卡、戶口│丑○○、己○○共同乘他││ │日,在臺中縣大│ │第一期利息六│一期,一│名簿影本各一│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鄉○○街四○│ │千元,實拿二│期利息六│張(經警發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巷二八號附近。│ │萬四千元。 │千元。 │辛○○)、面│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額各六萬元之│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本票二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二 │九十五年六月十│丙○○│七萬元,預扣│每十日為│面額十四萬元│丑○○、己○○共同乘他││ │二日,在彰化縣│ │第一期利息九│一期,一│之本票一紙。│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彰化市某處。 │ │千八百元,實│期利息九│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拿六萬零二百│千八百元│ │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元。 │。 │ │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三 │九十五年六月二│癸○○│三萬元,預扣│每十日為│國民身分證一│丑○○、己○○共同乘他││ │十九日,在臺中│ │第一期利息六│一期,一│張(經警發還│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市○○○街三六│ │千元,實拿二│期利息六│癸○○)、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五號。 │ │萬四千元。 │千元。 │額六萬元之本│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票一紙。 │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四 │九十五年七月十│甲○○│一萬五千元,│每十日為│健保卡、國民│丑○○、己○○共同乘他││ │二日,在彰化縣│ │預扣第一期利│一期,一│身分證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和美鎮詔安里東│ │息三千元,實│期利息三│(經警發還李│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安路五六號附近│ │拿一萬二千元│千元。 │興文)、面額│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三萬元之本票│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五 │九十五年八月十│壬○○│二萬元,預扣│每十日為│國民身分證、│丑○○、己○○共同乘他││ │七日,在臺中縣│ │第一期利息四│一期,一│健保卡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大肚鄉自強村遊│ │千元、手續費│期利息四│(經警發還賴│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園路二段一九八│ │一千元,實拿│千元。 │俊宏)、面額│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巷八之二號。 │ │一萬五千元。│ │六萬元之本票│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六 │九十五年九月一│寅○○│一萬元,預扣│每十日為│機車駕照、汽│丑○○、己○○共同乘他││ │日,在臺中縣潭│ │第一期利息二│一期,一│車駕照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子鄉頭家村和平│ │千元,實拿八│期利息二│(經警發還羅│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路八七巷六弄二│ │千元。 │千元。 │進平)、面額│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一號。 │ │ │ │一萬元之本票│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七 │九十五年九月十│子○○│一萬五千元,│每十日為│國民身分證一│丑○○、己○○共同乘他││ │五日,在彰化縣│ │預扣第一期利│一期,一│張、戶口名簿│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二水鄉上豐村海│ │息三千元,實│期利息三│一本(經警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豐路九號。 │ │拿一萬二千元│千元。 │還子○○)、│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面額三萬元之│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本票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八 │九十五年九月二│寅○○│五千元,預扣│每十日為│機車駕照、汽│丑○○、己○○共同乘他││ │十二日,在臺中│ │第一期利息一│一期,一│車駕照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縣潭子鄉頭家村│ │千元,實拿四│期利息一│(經警發還羅│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和平路八七巷六│ │千元。 │千元。 │進平)、面額│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弄二一號。 │ │ │ │五千元之本票│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九 │九十五年十月二│戊○○│一萬五千元,│每十日為│國民身分證一│丑○○、己○○共同乘他││ │十一日,在彰化│ │預扣第一期利│一期,一│張(經警發還│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縣二水鄉裕民村│ │息三千元,實│期利息三│戊○○)、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南通路二段四七│ │拿一萬二千元│千元。 │額三萬元之本│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二巷七一號 │ │。 │ │票一紙。 │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十 │九十五年十月二│寅○○│五千元,預扣│每十日為│機車駕照、汽│丑○○、己○○共同乘他││ │十二日,在臺中│ │第一期利息一│一期,一│車駕照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縣潭子鄉頭家村│ │千元,實拿四│期利息一│(經警發還羅│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和平路八七巷六│ │千元。 │千元。 │進平)、面額│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弄二一號。 │ │ │ │五千元之本票│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十一│九十五年十一月│丁○ │一萬元,預扣│每十日為│國民身分證、│丑○○、己○○共同乘他││ │三日,在彰化縣│ │第一期利息二│一期,一│健保卡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二水鄉上豐村海│ │千元,實拿八│期利息二│(經警發還張│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豐路九號附近。│ │千元。 │千元。 │俊)、面額一│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萬元之本票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十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乙○○│二萬元,預扣│每十日為│健保卡、復華│丑○○、己○○共同乘他││ │初某日,在臺中│ │第一期利息四│一期,一│金融卡各一張│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火車站或彰化火│ │千元,實拿一│期利息四│(經警發還李│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車站。 │ │萬六千元。 │千元。 │灣澄)、面額│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各二萬元之本│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票三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十三│九十五年十二月│庚○○│一萬五千元,│每十日為│國民身分證、│丑○○、己○○共同乘他││ │七日,在彰化縣│ │預扣第一期利│一期,一│汽車駕照各一│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二水火車站前。│ │息三千元,實│期利息三│張(經警發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拿一萬二千元│千元。 │庚○○)、面│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減││ │ │ │。 │ │額三萬元之本│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 │ │ │ │ │票一紙。 │罰金,丑○○以新臺幣二││ │ │ │ │ │ │千元折算一日,己○○以││ │ │ │ │ │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扣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號)┌──┬────────────────────────┐│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一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一六四││ │一九二三五號SIM卡一片) │├──┼────────────────────────┤│二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內置門號○九三○五││ │七二○八七號SIM卡一片) │├──┼────────────────────────┤│三 │名片一疊 │├──┼────────────────────────┤│四 │印泥二個 │├──┼────────────────────────┤│五 │空白商業本票一疊 │├──┼────────────────────────┤│六 │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七 │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不含內置門號○九││ │00000000號SIM卡一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