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45 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員簡字第21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8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再者,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罪行為人犯罪之態樣,其構成要件行為乃指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如何取得提款卡或密碼之不正方法,故而,若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某種密碼,然其所實行之行為,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並不相符。查本件犯行之正犯,係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密碼,嗣並經由網路轉帳方式,以輸入上開密碼之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之存款逕行轉帳至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即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是該正犯所成立者,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並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既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集團成員係以詐欺取得語音密碼,進而利用電腦設備以變更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尚難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係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為同一詐欺犯行,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