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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彰化縣○○鎮○○里○○路○ 段○○○ 號住處門口,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犯罪集團成員果於95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詐稱:我們是「興億家具生活館」,因你中獎港幣30萬元,要先購買我們公司的產品,才能給付獎金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8 萬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惟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