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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9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顯微鏡壹台、離心機壹台、生化檢驗儀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明知依法不得執行醫事檢驗業務,竟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故意,在彰化縣○○鎮○○街○○○號自家住處,沿用民國(下同)60幾年間經營之「明台化驗所」招牌,於95年2月15日、17日、同年3月9日、14日,對歐天生、石秀緞、楊惜、楊姓民眾(真實姓名不詳)抽血進行血液檢驗,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嗣經民眾檢舉,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課員黃豔禛會同警員於95年3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至前址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供檢驗用之顯微鏡1台、離心機1台、生化檢驗儀器1台。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證人(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課員)黃艷慎於偵查中證詞(95他

字811號卷P.13),可以證明:95年3月21日前往明台檢驗所查緝之過程與結果。

㈢證人(被告之夫)王東銘於警訊中證詞(95他字811號卷P.2

5)可以證明;「明台化驗所」是民國60至80幾年間經營之檢驗所,後來因為沒有合法醫檢師執照,也沒有申請營業登記,近年來已停止營業,但最近偶而1年內有幾次幫客人抽血,轉送復興醫事檢驗所進一步化驗之事實。

㈣證人(受檢民眾)歐天生、楊惜於警訊(95他字811號卷P.

32-35)之證詞,及歐天生於偵查中(同上卷P.50)之證詞可以證明:曾經前往明台檢驗所,由被告抽血,進行血醣檢驗,並由被告當場告知檢驗結果。

㈤證人(復興檢驗所負責人)張福僑於偵訊中證詞(95偵字99

82號卷P.16)可以證明:明台化驗所有將分離後的血清轉送復興檢驗所檢驗之事實。

㈥彰化縣政府授衛醫字第0950004282號函暨所附之稽查紀錄表

、訪談紀錄(95他字811號卷P.3-4)可以證明:95年3月21日下午檢查時,扣得顯微鏡壹台、離心機壹台、生化檢驗儀器壹台等工具。

㈦扣案檢驗報告單影本上(95他字811號卷P.7-8),印製有「

明台化驗所○○○鎮○路里○○街○○○號、明台醫事檢驗院」之文字,並有客戶歐天生、石秀緞、楊惜、楊姓民眾之人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確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之罪。被

告未取得合格執照而擅自執行業務,又所謂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執行同種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即為連續行為,其刑度已在立法考量範圍內。在成立業務犯之際,自無須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執行之檢查行為,係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過往曾有衛生署之函示意見(84年12月1日衛署醫字0000000

0號函),認為「未經醫師處方之抽血行為」,屬於醫事法第28條之密醫行為。然當時之時空環境,尚未有「醫事檢驗師法」之立法,而醫事檢驗師法於89年1月14日三讀立法完成,總統府於8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四○○號令公布,此後針對醫事檢驗師之業務,即設有特別規定。而且醫療法為相關醫事業務之母法,據醫療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而上述列舉之15種醫療專技人員,均有特定法律規定其產生之資格,並規定各專技人員需取得相關證照,無證照即不得執業,各有明確之處罰規定如下:

┌─────┬─────────────────────────────┐│醫事人員 │相關處罰規定 │├─────┼─────────────────────────────┤│醫師 │醫師法第28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 ││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 、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 員。 ││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師、 │藥師法第24條:「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之藥師業務者││藥劑生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護理師、 │護理人員法第37條:「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護士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 │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 │不在此限。」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物理治療生│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第2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法第41條:「(第1項)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 ││職能治療生│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 │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 │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各相關系、科、組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 ││ │至二分之一。」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 ││醫事檢驗生│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第2項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 ││醫事放射士│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 │但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 │放射系、科、組學生,不在此限。(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 │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營養師 │營養師法第29條:「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但在營養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 │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助產士 │助產人員法第36條:「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 │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 │生,不在此限。」 │└─────┴─────────────────────────────┘

醫療法所規定之醫事人員,各有專責。而醫療相關行為,均會影響於人體健康,但並非所有關於人體健康之行為,均屬醫師法第28條之範疇,否則即無須專業分工,更無需於上述相關專技人員法規中規定各項行為之處罰。且抽血檢查並非以治療疾病、傷害、殘缺為直接目的,亦非診療、治療、處方用藥等行為,因此,本案應無違反醫師法之疑慮。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量刑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良好,但未具專業執照,即

為人檢查,破壞專技人員制度,惟查獲之次數有限,對國民衛生健康影響有限,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㈤扣案之顯微鏡壹台、離心機壹台、生化檢驗儀器壹台等工具,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後段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醫事檢驗師法第33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