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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丁○○、甲○○、戊○○○,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以系爭土地及丙○○、丁○○、甲○○三人所有之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0建號之房屋(重測後分別改○○○鄉○○段五0五、五0六、五0七建號)向社頭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乙○○受有損害,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即有不符,應不成立該罪;又縱認被告等人成立背信罪嫌,因丙○○、丁○○、甲○○未受告訴人乙○○委託處理事務,其等雖與戊○○○共同實施背信犯行,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但書規定,無特定關係之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緣案外人蕭國澤與案外人蕭振國(已歿)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一月間,共同購買座落在彰化縣○○鄉○○○段第一九四之三地號(重測後改○○○鄉○○段一六八二地號)土地一筆,約定產權各二分之一,但信託登記在案外人蕭振國名下,迨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案外人蕭國澤與戊○○○藉口欲競選農會代表需有土地,乃要求案外人蕭振國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戊○○○名下,嗣案外人蕭振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子乙○○繼承其上開土地持分,惟案外人蕭國澤及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擅自以該筆信託土地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二人遂遭乙○○以背信罪名提起告訴,案外人蕭國澤、戊○○○及二人之子丁○○、甲○○、丙○○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乙○○簽署一信託契約書,約定待農業發展條例變更或該筆土地區域變更致該筆土地得分割及移轉登記為共有時,戊○○○應即將該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割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且嗣後若戊○○○再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則為違約之行為,案外人蕭國澤、丁○○、甲○○及丙○○對戊○○○之違約行為亦應負連帶責任,而應與戊○○○按時價買回乙○○之土地持分,因而戊○○○、丁○○、甲○○及丙○○受乙○○委託負有在該期間內,不得有超過戊○○○應有部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於可分割及移轉行為時,負有分割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為乙○○處理事務,該案後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丁○○、甲○○及丙○○為解決經營生意上之資金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間,未經乙○○同意將前開共有土地及分別為丙○○、丁○○、甲○○所有座落同段第四七八、四七九、四八0建號之房屋(重測後分別改○○○鄉○○段五0五、五0六、五0七建號)為共同擔保品,向社頭鄉農會設定七百六十九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該銀行審核貸得五百六十萬元,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等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四人與告訴人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影本、承認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社頭鄉農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社鄉農信字第0九五二七四0號函覆之貸款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之謂,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次按,抵押權為對世權之物權,縱土地信託登記後,依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受託人之變更登記,因原受託人即原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是原登記名義人債務不履行時,抵押債權人仍得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追索受償;查本件被告等人依約尚無獨立之處分權,業如前述,其未經委託人之同意,即擅自設定前揭抵押,就渠等信託之內部關係言之,即屬違背被告等人任務之行為,鑿然若揭;又系爭土地設定當事人約定外之抵押後,增加委託人就該土地不必要之擔保危險,是該土地之實質經濟價值已遭貶抑,職此,被告等人所為設定抵押之行為,即有損害於委託人之財產,當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設定抵押之行為即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又上訴人丙○○、丁○○、甲○○辯稱,其等非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未具特定身分關係,得減輕其刑云云;查上訴人等均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無疑,有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又依該契約書(三)內容所載,丙○○、丁○○、甲○○三人均處於受託人之地位,今上訴人等未經委託人乙○○之同意,擅自就上開土地為抵押權之設定,足見被告等人違反受託保管之意旨,客觀上有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等人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被告等人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念其等人素行尚佳,犯情尚輕,,且已對抵押權人清償所貸得借款,併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等人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