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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四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後,補充記載第1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濟困苦,為貼補家計,方一時失慮觸法,深感慚愧後悔,且伊年近高齡,家中收入微薄,被告之處境實堪憐憫;另被告甲○○稱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處彰化分處承租國有地。被告二人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或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乙○、甲○○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乙○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甲○○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渠等均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同意,而竊佔該局管理坐落在彰化縣○○鄉○○段旱四八九號濁水溪河川公地(乙○所竊佔之面積為一萬零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甲○○所竊佔之面積為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平方公尺),挖掘水池並搭建鐵網作為圍籬,而用以養殖鴨禽、魚類。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第四河川局所屬河川巡防取締人員取締等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及會堪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竊佔不動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危害,而為量刑。原審依被告二人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二人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公處彰化分處承租國有地(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六四地號),惟此與其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聯,不足所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確定,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二人素行尚佳,犯情尚輕,且均已返還渠等竊佔土地,則被告二人經此次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