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8 月10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迄今已逾1 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其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4年7 月25日確定,並自94年8月10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 年11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4年度執保乙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6年5 月起晉入第一等,
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22.2分、23.1分、24分、24.5分、24.8分、25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96年6月13日法矯字第0960020893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件受刑人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顯屬有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