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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下稱聲明人 )甲○○於民國(下同)94 年8月25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乙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法院就竊盜未遂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顯然聲明人係屬清白;又聲明人前於91年間所犯毒品案件,亦僅受觀察勒戒,並非有期徒刑之宣告,亦非刑事案件,且聲明人既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並於假釋後每月準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報到,並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因此撤銷假釋所援引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即有不當,該條為「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雖屬裁量性之規定,仍應就假釋是否能達到矯治之目的考量,而非機械式的逕自撤銷假釋,以符比例原則,而聲明人如遭撤銷假釋,並入監長年服殘刑,因父母年事已高、家中無恆產又無謀生能力,將無人為伴照料,且子尚在服役,將對家人造成嚴重打擊,必然將導致家破人亡,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聲明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4年8月10日以8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將前開罪刑,與聲明人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83年度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執更字第1734號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6年2月又19日。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84年度聲字第657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次查聲明人前亦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抗字第452號駁回而確定,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是聲明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該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明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