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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傷害尊親屬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4 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6 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7月31日,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96 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裁定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