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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亦已供承犯行,且不爭執相關證詞,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此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該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83、4415號起訴並移審本院,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經查被告甲○○於本院96年7 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宣豪、陳景堂、周賜和、胡珮寧、陳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相符,勾稽以觀,可徵被告甲○○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