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幼子極待被告返家照料安排,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被告雖因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書面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限制,惟因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仍由本院繼續羈押在案。嗣被告再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並自96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聲請人以其所陳家有幼子極待照料安排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