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詞與共犯所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有勾串之虞,又其涉犯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6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96年7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甲○○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9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聲請解除禁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認被告上開重罪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陳情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規定之情節不符,亦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