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實為初犯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卻遭指涉嫌販賣毒品,惟被告確實無販賣之行為,亦未曾有販賣之意圖,且證人即為舉發人,被告如何串供?又當日開庭,見許久未見之母親在旁哭泣,於心不忍,為此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證人陳明與被告之親屬相識,本件乃故意將被告一方涉嫌販毒之情曝光等語,是本院認證人有遭被告一方不當迫使為證言之虞,故認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除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同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茲證人尚未經傳喚到庭作證,本院認上項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