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判決,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兩夫妻皆收押於看守所,以致家中尚有在學兒女無人照應,內心牽掛而無法平靜面對未來長久之刑期,併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宣判,相關事證既經依法調查審理完畢,應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前述限制之處分。惟被告雖另以家中尚有在學兒女無人照應,內心甚為牽掛等情為由,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