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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314 號被告黃松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7 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第40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2 項。然上開第38條第2 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法理及司法實務之明文化(參修正之立法理由),另將原第40條但書移列為同條第2 項,雖增列「專科沒收之物」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但就違禁物之規定,僅係項次之調整,並無任何實質變更,是此2 條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7 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1 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質淨重1.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2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黃松林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3 、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