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業於90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故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為附表所列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