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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建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

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惟犯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責付被告於聲請人,然被告所呈報之住址係屬虛妄,本院該住址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被告始終未到庭,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稱未收到開庭通知單,並非有意不來開庭云云,顯無可採。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