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具 保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乙○○犯詐欺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乙○○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乙○○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三八三號)。
二、經查:
(一)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保人甲○○出具二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聲請人於傳喚受刑人乙○○執行未到時,依具保人甲○○留存於保證金收據之住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通知具保人甲○○,請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乙○○到案接受執行,然該通知寄存於東山派出所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惟經本院查詢具保人甲○○之戶籍址為「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足憑,則聲請人既未按具保人甲○○之戶籍地通知,尚難認已對具保人甲○○為合法送達,是以,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即非允當,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