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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五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該條並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