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建物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毀損建物案件,其相關犯行均已供述詳盡,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係因受傷始返家養傷,家中亦有年邁祖母亟待被告返家照料云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陳報不實之「高雄縣○○鎮○○街○○號」為限制居住地,本院依該住址及被告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已合法送達於其戶籍住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其所呈報之住址查無此址,且電話通知被告同居親屬,被告仍未到庭,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至聲請人所陳家有年邁祖母亟待照料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