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96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7條前段「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項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業已刪除,另修正分別納入刑法第86條至90條之規定內,其中,關於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即修正改列於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並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相較,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受處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甲○○於接受該院評估監護結果(含心理衡鑑),認受處分人未有精神症狀,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出院改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確定,嗣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12月25日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無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可以出院改以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3 月12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60001599號、96年4 月17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60002246號函各1 紙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