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受 刑 人 乙○○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証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審判中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3年4 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於93年4 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保證金通知無訛。受刑人所犯上開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合法傳喚其到案執行而未到案,且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渠等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紙可佐。至具保人前雖於96年5 月9 日具狀以受刑人乙○○因罹患痔瘡,聲請准予暫緩執行,並無逃匿情事云云,然該暫緩執行之聲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5月14日彰檢良執戊96執聲他367 字第18943 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96年度執聲他字第367 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即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聲請既未經核准,自應依法到案執行,況受刑人於96年5 月8 日入衛生署立彰化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業已於96年5 月11日出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復於同年5 月19 日 、5 月20日、5 月21日均拘提未獲,受刑人顯在拖延執行。綜上所述,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