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丙○○代 理 人 吳天富律師被 告 乙 ○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原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告訴人丙○○與案外人蘇天華、蘇來榮3 人於87年間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迨至94年8 月間於訴訟審理之際,被告乙○、甲○○竟意圖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89年10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與祭祀公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甲○○。而被告甲○○持上開不實之本票,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55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法院於95年12月20日辦理查封在案,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被告乙○另涉嫌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於96年8 月1 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1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告訴人丙○○與案外人蘇天華、蘇來榮3 人於87年間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迨至94年8 月間於訴訟審理之際,被告乙○、甲○○竟意圖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89年10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10月20日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與祭祀公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甲○○。而被告甲○○持上開不實之本票,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嗣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55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法院於95年12月20日辦理查封在案,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被告乙○另涉嫌背信之罪嫌云云。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父親蘇木火原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41年9 月6 日過世後,伊認有繼任管理人之責,因不知如何辦理該祭祀公業登記,經派下員蘇文祥同意後,委託甲○○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該本票係伊應給付甲○○之報酬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受乙○委託辦理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派下證明及管理人選任等事項,伊於87年間辦理完畢,經伊向乙○催討,乙○始交付該本票等語。經查:⒈被告乙○前於85年9 月10日委託被告甲○○辦理該祭祀公業上開事項,被告甲○○於同年11月間,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記載證人蘇文祥、被告乙○之祖先蘇煌為祭祀公業蘇溟漠之設立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定程序核發上開證明書等情,有該委任書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6年3 月20日彰市民政字第0960011187號函附該祭祀公業備查之相關資料表件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丙○○及案外人蘇天華、蘇來榮曾對被告乙○、甲○○及證人蘇文祥,就上開辦理該祭祀公業登記事項,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自訴,經本院以89年度自更字第2 號判決被告乙○、甲○○及證人蘇文祥均無罪,並於94年5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被告乙○、甲○○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該本票乃被告乙○支付被告甲○○報酬之對價,亦符合社會交易模式,應認被告乙○、甲○○2 人所辯應值採信。⒉告訴人丙○○曾對被告乙○及證人蘇文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88年3 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駁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 月13日以88年度上字第524 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於93年8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雙方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質之告訴人丙○○陳稱該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係乙○之父親及乙○,伊係經民事訴訟途徑取得派下員及管理人等語,是該祭祀公業自85年間起至93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前,其派下員只有被告乙○及證人蘇文祥2人,應可認定。⒊就上開民、刑事判決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附資料觀之,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辦理該祭祀公業相關登記事項之日期遠早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日期,益證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該祭祀公業除被告乙○及證人蘇文祥2 人外,別無其他派下員,是被告乙○徵得派下員即證人蘇文祥同意,始委託被告甲○○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而支付價金等情,亦經證人蘇文祥及其母親林秀粉到庭證述屬實,核被告乙○、甲○○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該本票乃被告乙○支付被告甲○○辦理上開登記之價金,亦符合社會交易模式,已如前述,即尚難謂係不實交易,嗣被告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55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法院辦理查封,亦是本於權利所為之行使行為,難認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本案因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謂以:⒈被告乙○自稱伊係於父親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過世後,自認有繼任管理人之責,因不知如何辦理,委託被告甲○○辦理祭祀公業登記事宜,由被告乙○之供詞以觀,該辦理之手續並非複雜及有難以辦理之情,報酬竟高達600 萬元之鉅,原檢察官卻認該報酬之對價,符合社會交易模式,其推論顯然與邏輯有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夜,已背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⒉被告乙○自稱伊父親蘇木火原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伊有繼任管理人之責,可見伊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為被告乙○個人之利益,並非該祭祀公業經開會票選而擔任之,既屬被告乙○個人之利益,自不得由公產支付被告乙○個人利益之對價,被告乙○既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為處理該祭祀公業事務之人,被告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公產作為個人之利益,損害該祭祀公業之利益,其背信罪昭然若揭。⒊又聲請人自86年間起即對被告乙○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訴訟,被告乙○親自出庭數次,即難認主觀上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渠等2 人,又為何被告等見確認派下員訴訟已告確定,聲請人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後,始提出強制執行,而未於系爭本票屆期日之92年10月20日後即實施強制執行,被告乙○係於85年間即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務,同年年底主管機關即核准伊為管理人,若被告乙○給付被告甲○○辦理之報酬,其本票之發票日,應在辦理時間之85年,屆期日應在辦理完畢之85年間,始為正辦,益見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行使系爭本票,確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灼明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即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則謂以:⒈聲請人丙○○曾對被告乙○及證人蘇文祥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雙方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該祭祀公業自85年間起至93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前,其派下員只有被告乙○及證人蘇文祥2 人。⒉被告乙○於85年9 月10日委託被告甲○○辦理蘇溟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派下證明及管理人選任等事項,被告甲○○於同年11月間,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記載證人蘇文祥、被告乙○之祖先蘇煌為蘇溟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法定程序核發上開證明書等情,有該委任書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6年3 月20日彰市民政字第0960011187號函附該祭祀公業備查之相關資料表件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丙○○及案外人蘇天華、蘇來榮曾對被告乙○、甲○○及證人蘇文祥,就辦理該祭祀公業登記事項,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自訴,經本院以89年度自更字第2 號判決被告乙○、甲○○及證人蘇文祥均無罪,並於94年5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該本票乃被告乙○支付被告甲○○報酬之對價,亦符合社會交易模式,應認被告乙○、甲○○所辯尚堪採信。⒊就上開民、刑事判決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附資料之,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辦理該祭祀公業相關登記事項之日期,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之前,益證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該祭祀公業除被告乙○及證人蘇文祥2人外,別無其他派下員,是被告乙○徵得派下員即證人蘇文祥同意,始委託被告甲○○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而支付價金等情,亦經證人蘇文祥及其母親林秀粉到庭證述屬實,核被告乙○、甲○○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而該本票乃被告乙○支付被告甲○○辦理上開登記之對價,亦符合社會交易模式,已如前述,自難謂係不實交易,嗣被告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再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55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法院辦理查封,亦是本於權利所為之行使行為,難認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洵無違誤。⒋又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辦理蘇溟漠祭祀公業之事項,除管理人之繼任外,尚有蘇溟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派下證明等事項,被告甲○○須製作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記載證人蘇文祥、被告乙○之祖先蘇煌為蘇溟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足見被告等所為,顯係為祭祀公業,聲請人認係為其個人之利益,核與卷證資料不合,自無足取。至於委任之報酬,究以多少為宜,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可以自行議定,聲請人片面認本件報酬600 萬元偏高,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亦無可採。另被告甲○○持有系爭本票,究竟何時實行債權,係屬其權利行使之正當行為,難認有不法之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仍執認:被告乙○、甲○○共同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被告乙○另涉嫌背信罪嫌,惟本院審核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實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反覆指陳,實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