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997 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