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六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悉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減刑後之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