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電信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電信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受刑人行為(指附表編號1)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就附表編號1之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