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1561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1之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8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