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154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同,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不得減刑),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