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且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脫逃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刑法第163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項第4款 │ │13條之1第2項第1款 │├─────┼─────────┼─────────┼─────────┤│犯罪日期 │自84年10月間某日起│84年12月20日 │自84年9月或10月間 ││ │,至85年3月4日止 │ │某日起至85年2月某 ││ │ │ │日止 │├─────┼─────────┼─────────┼─────────┤│偵查機關年│彰化地檢85年偵字第│彰化地檢85年偵字第│嘉義地檢85年偵字第││度及案號 │122號等 │122號等 │1496號等 │├─────┼─────────┼─────────┼─────────┤│最後事實審│彰化地院85年度易字│彰化地院85年度易字│嘉義地院85年度訴字││法院、案號│第652號(85年6月6 │第652號(85年6月6 │第280號(85年8月31││及判決日期│日) │日) │日) │├─────┼─────────┼─────────┼─────────┤│判決確定日│85年7月5日 │85年7月5日 │85年10月11日 ││期 │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 │不予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