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1、5之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18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