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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此項修正之目的,僅欲配合拘役改以日數為計算單位所致,於本件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逕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即可。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榮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