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95年6 月14日確定 (即附表編號1)。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已於96年 1月8 日確定 (即附表編號2)。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另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另兩件業經減刑之案件即95年易字第1035號竊盜案件 (即附表編號3)、95年度訴字第20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附表編號4),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上開犯罪,均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3 、4 所列之罪聲請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3號 (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1322 號(附表編號3 、4 所列之罪)裁 定在案,有該裁定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聲請減刑,係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復就上開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3 、4 附表所列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於減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列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2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8 月確定,有該份裁定書在卷可按。惟附表編號3 、4 所列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裁判確前所犯,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附表編號3 、4 與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間,亦與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不符,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就上開附表所列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