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而上開減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不能減刑之部分(即定執行刑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3 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又拾伍日。另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 之罪,罰金減為銀元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1人犯數罪,且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非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均係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得合併向本院聲請裁定,則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 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之部分(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 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