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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準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準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