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決罪刑確定,嗣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本院審核後,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規定,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抗告書狀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送達本院,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