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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柒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同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其中包含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7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2577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5、6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