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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行使偽造貨幣等2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 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附表編號3 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業務侵占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拘役40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 │ │條 │├───────┼────────────┼────────────┼────────────┤│ 犯 罪 日 期 │92年3月4日起至92年7月18 │92年2月間 │95年2月10起至95年3月2日 ││ │日止 │ │止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案號 │年度偵字第5558號 │年度偵續字第122號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95年斗簡字第154號 ││事實審│ │ │ │ ││ ├───┼────────────┼────────────┼────────────┤│ │判 決│95年1月27日 │95年8月3日 │95年4月28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94年度訴字第668號 │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95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判 決│ │ │ │ ││ ├───┼────────────┼────────────┼────────────┤│ │判決確│95年4月10日 │95年8月3日 │95年5月25日 ││ │定日期│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4月 │拘役20日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