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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月,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件(即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即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聲請人之上開犯罪,均合於減刑規定,已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有該份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因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聲請就其所犯之93年訴字第698 號判決所處之刑(下稱前案)與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查前案係於93年11月15日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均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就上開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04